《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竞赛试题及答案

1、《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何时通过?何时施行?共几章几条?
答:《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7月11日通过;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共分7章49条。
2、《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依据国家哪些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
答:《天津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是依据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婚姻法》、《收养法》、《母婴保健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等法规制定。
3、《条例》的宗旨和目的是什么?
答:为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4、《条例》的立法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5、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新的机制(或20字方针)是什么?
答:依法管理、居民村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6、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三为主”的方针指的是什么?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
7、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三结合”的内容是什么?
答: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三方面相结合。
8、哪些组织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答: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9、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应当承担那些人口与计划生育职责?
答:(1)实行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2)配备专兼职人员,开展计划生育日常工作。(3)落实对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奖励规定。(4)接受驻地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10、以现居住地管理计划生育工作新体制都做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流动人口、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本市居民,其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流动人口和本市居民有权利和义务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和服务,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
11、《条例》对晚婚晚育是如何规定的?
答: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男女双方按照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12、具备哪些情形之一的居民,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答:(一)第一个子女为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育),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回国或者回内地定居不满六年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居民,迁入前经当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七)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13、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应当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哪三种情况除外?
答:(一)女方年满28周岁;
(二)再婚夫妻女方系初育者;
(三)依法收养子女后又怀孕的。
14、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是怎样的?
答:外省市居民与本市居民结婚,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的,适用对本市居民的生育规定。
15、《条例》对育龄夫妻实行计划生育是怎样要求的?
答:育龄夫妻应当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避孕失败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16、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如何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
答: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居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情况进行随访,提供检查服务。
17、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 职工晚婚的有哪些奖励?
答: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 职工晚育的,婚假增加七日(共10天)。
18、对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 职工晚育的有哪些奖励?
答: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组织 职工晚育的,男方所在单位给予七日护理假,女方所在单位增加产假30日;不能增加产假的,给予一个月基本工资或者实得工资的奖励。
19、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条件?
答: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其子女在14周岁以下的夫妻。
20、如何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答:在生育一个子女后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之前,可以凭有效证明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1、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有哪些奖励?
答: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十元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
22、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期限是什么?
答:自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23、城镇居民如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奖励费?
答:城镇居民,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就业单位各负百分之五十,无工作单位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分担。
24、农村居民如何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奖励费?
答:农村居民,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兑现,确有困难的,由市和县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比例予以补贴。
25、对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有哪些特殊规定?
答: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在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该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救济和帮助。
26、对独生子女家庭有哪几种社会保障制度?
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立、健全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27、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哪些方面应给予优先照顾?
答:对实行计划生育的贫困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和社会救济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
28、一方初婚(或再婚无子女)与一方再婚家庭的生育规定有哪些?
答:一方初婚(或再婚无子女)与一方再婚的夫妻,如再婚方原有一个子女,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如再婚方原有两个子女(包括双胞胎)及以上,就不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29、双方均再婚的家庭,哪两种情况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答:一方再婚原无子女,另一方再婚原有一个子女;双方均原有一个子女,均判归对方;以上两种情况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30、双方均再婚的家庭,哪两种情况不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答:一方再婚原无子女,另一方再婚原有两个子女(包括双胞胎)及以上(无论是带在身边还是判归对方);双方均原有一个子女,只要有一方判归本人。以上两种情况不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
31、简述《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答:《条例》是新时期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南和法律保障。它的颁布施行对推动我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制建设,全面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水平,推进我市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有着重大的意义。
3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免费项目有哪些?
答:免费项目:《条例》规定对实施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照国家规定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按规定免费享受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绝育术和复通术、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
33、《条例》规定实施计划生育育龄夫妻免费项目的费用由谁来支付?
答: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费按照《条例》第三十二款的规定支付。经鉴定为并发症的单位职工,经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工资照发;无工作单位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社会救济。
34、《条例》做了哪些禁止人工选择性别的规定?
答: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进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35、《条例》规定哪些人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答:不符合生育规定条件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和间隔要求,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但不符合生育间隔要求的;非婚生育的;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的;违法收养子女的。
36、社会抚养费的计征基数及计算方法是怎样的?
答:社会抚养费以市或者区、县统计部门公布的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基数计征。居民年实际收入高于上述规定基数的,以其年实际收入为基数计征社会抚养费。社会抚养费根据规定的基数,结合违反《条例》生育子女的情节,按照男女双方各自的子女数,对违反本条例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分别计算。不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本人生育子女数。
37、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
答:(一)符合生育规定,但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二)符合生育规定,但不够间隔,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三)不符合生育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四)符合法定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的第一个子女,按照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按照规定基数的四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五)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二分之一计征社会抚养费;
(六)其他非婚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七)非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按照规定基数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征社会抚养费。
38、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方式是如何规定的?
答:社会抚养费由区、县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做出书面征收决定并代收代缴。
39、流动人口如何征收社会抚养费?
答:流动人口缴纳社会抚养费,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办法》执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按照居住地标准征收;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在户籍地的,由户籍地按户籍地标准征收;当事人生育行为发生时,两地均未发现的,由首先发现地按当地标准征收。
40、《条例》规定违法生育子女的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其性质是什么?
答:社会抚养费的前身是计划外生育费。它的性质既是对违反生育子女相应增加社会公共投入所负的补偿义务,又是对违法生育行为的一种经济限制和责任追究。其根本目的是限制违法生育,决不是缴纳社会抚养费就可以多生孩子。
41、对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42、违反生育规定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职工的《条例》还做了哪些处理规定?
答:按照《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机遇纪律处分。
43、对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有哪些?
答:(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44、对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如何处理?
答: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45、《条例》规定法律救济范围是什么?
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6、《条例》规定法律救济途径有哪些?
答: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47、新《条例》有哪六个方面的特点?
答:一是综合治理更加完备;二是生育政策基本稳定;三是以人为本充分体现;四是奖励保障力度加大;五是行政行为严加约束;六是管理体制变革创新。
48、《条例》规定公民有哪七项计划生育义务
答:(一)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二)在现居住地接受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管理、服务的义务;
(三)怀孕第一个子女或经批准怀孕第二个子女后,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生育服务证的义务;
(四)及时落实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的义务;
(五)避孕失败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六)协助政府参与配合计划生育工作的义务;
(七)违法生育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
49、《条例》规定公民有哪十项计划生育合法权益?
答:(一)依法生育的权利;
(二)在现居住地接受宣传、管理、服务的权利;
(三)参与和监督计划生育工作,参加计划生育相关活动的权利;
(四)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的权利;
(五)按照规定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和计划生育手术服务的权利;
(六)晚婚晚育、领取独生子女证有获得相关奖励的权利,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发展经济有获得支持、优惠、优先照顾的权利;
(七)独生子女意外伤残死亡有获得救济帮助的权利;
(八)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有获得相应治疗的权利;
(九)对行政机关的决定不服,有获得法律救济的权利;
(十)人身权、财产权不受侵害的权利。
50、为使公民履行计划生育义务,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了哪些保证措施?
答:(一)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二)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三)建立生育服务证,指导避孕、随访、孕检等管理服务制度;
(四)加大奖励和社会保障的力度;
(五)增加财政投入;
(六)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建设,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七)对违法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法律责任追究。